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3527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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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鲁成所、王建强)
文        号 〔2022〕40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鲁成所、王建强)

〔2022〕40号

当事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鲁成所),住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57-1号金辰大厦九楼。

王建强,男,1970年4月出生,时为鲁成所律师、项目负责人,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鲁成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鲁成所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7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鲁成所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王建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鲁成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在交易所市场发行债券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2013年至2017年,胜通集团通过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山东胜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化工)、山东胜通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子公司以制作虚假财务账套、虚构购销业务,以及直接修改审计报告的方式,共计虚增营业收入615.40亿元,共计虚增利润总额119.11亿元。扣除虚增利润后,胜通集团各年利润状况为亏损。上述行为导致胜通集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小公募债)“16胜通01”“16胜通03”和“17胜通0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17鲁胜01”“18鲁胜01”“18鲁胜02”以及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的“16胜通MTN001”“17胜通MTN001”和“17胜通MTN002”债务融资工具所涉募集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一)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小公募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鲁成所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2015)鲁成律第15号)中记载,“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本次债券的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各项实质条件”“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债券的发行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具备发行本次债券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不存在对本次发行构成重大影响的法律障碍”。

鲁成所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符合上市条件的专项法律意见书》、11月22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符合上市条件的专项法律意见书》、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符合上市条件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均记载,“经核查,截至公司申请本期债券上市之日,本期债券仍然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亦不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本所律师认为,截至公司申请本期债券上市之日,本期债券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私募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鲁成所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鲁成律字(2016)第70号)、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鲁成律字(2017)第52号)均称:“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负面清单》中规定的下列对本次债券发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中国法律规定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

(三)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鲁成所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鲁成律字(2016)第20号)、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鲁成律字(2017)第20号)、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7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鲁成律字(2017)第51号)均称:“本所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所规定的发行中期票据的相关条件和要求”“根据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除已披露之情形外,发行人不存在对本期发行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的法律风险”。

(四)鲁成所业务收入情况

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和债务融资工具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胜通集团支付给鲁成所的2016年、2017年每年20万元的常年法律顾问费用内,未额外支付项目费用。按照案涉发债法律服务的工作量核算,其为交易所市场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为48,000元,为银行间市场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为20,571元,业务收入共计68,571元。

三、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未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1.未对胜通集团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

胜通集团为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利润而虚构的购销业务是没有业务合同的,且该部分虚假业务金额已占当期对外披露金额的50%以上。对于重大销售和采购业务,律师应当调取业务合同,并查验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判断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但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发行小公募债和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时,未调取任何一份业务合同,缺乏对业务合同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没有涉及重大债权债务核查的相关文件,也未记录审查过程和结论,未能对虚假业务可能对集团财务数据造成影响的风险予以关注。

2.鲁成所未审慎查验胜通集团生产经营情况

胜通化工作为胜通集团第二大业务收入来源,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的状态。鲁成所未审慎履行核查验证义务,未采取实地查看胜通化工生产经营场所、访谈胜通集团或胜通化工相关负责人等方法对胜通化工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尽职调查,从而未发现胜通化工已处于停产的状态,未能对胜通化工停产可能对集团财务数据造成影响的风险予以关注。

此外,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援引《募集说明书》并明确表示“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确认,该部分描述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但是鲁成所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援引《募集说明书》的结论和意见时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执行了必要的工作程序,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3.鲁成所未对《负面清单》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开展尽职调查,未依据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

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发行私募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负面清单》中规定的下列对本次债券发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经查明,鲁成所并未开展相应的查验工作,未发现鲁成所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等方法开展尽职调查的记录,其仅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主承销商的《募集说明书》便认定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

4.鲁成所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的其他情形

鲁成所未按照受托事项确定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并履行查验义务,导致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未记载上海翌丰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青岛邦瑞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胜通集团的关联关系。鲁成所的工作底稿中没有任何针对胜通集团纳税申报开展查验工作的书面记载,没有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都是直接摘录自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二)鲁成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也未履行内部讨论及复核等法定业务程序

经查,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发行小公募债和私募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底稿中没有查验计划,也没有内部讨论及复核等记录。部分查验事项仅是按照从其他途径获得的法律意见书模板,保留其中的核查项目,直接摘录本次债券发行的审计报告或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更改数据后作为自己的核查项目,没有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执业。

(三)鲁成所未按规定保存工作底稿,法律意见书中的结论性意见缺乏底稿资料支持

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发行小公募债和私募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底稿中未包含法律意见书草稿及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工作,未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结论性意见缺乏底稿资料支持。

(四)主办律师冒用他人名义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

胜通项目实际经办律师是王建强,法律意见书上王建强的签字均是本人亲自签署。案涉法律意见书上记载的另外两名律师“刘炜”和“姜金明”的签名系王建强安排律所见习生冒用两人名义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该两人没有参与经办胜通集团项目。

(五)鲁成所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鲁成所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没有登记,没有用印登记、审批程序,也没有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法律意见书、关于相关情况的说明、工作底稿、询问笔录、相关行业和企业公开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2016年至2018年发行的公司债券提供法律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下同)第七条,2005年《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情形。

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2016年至2017年发行的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十条,《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12〕17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2016版、2017版)法律意见书信息披露表(F表)F-4-4和F-4-6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以下简称《执法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进行认定和处罚。

鲁成所负责胜通集团相关法律服务的主办律师王建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鲁成所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其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鲁成所对财务造假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至于何为“一般注意义务”,可参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执业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其三,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一)申请文件及编制》(以下简称《审核指南》)的规定,“重大合同”“子公司生产经营”“关联公司”不属于律师核查范围,本所也不存在未审慎查验发行人纳税申报的问题。其四,证监会对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没有管辖权。《执法工作的意见》级别较低,证监会的执法行为缺少与《人民银行法》同级法律文件的授权。再者,《执法工作的意见》发布于案发之后,不可溯及既往。其五,本案量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等时间,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的发现时点。2018年12月5日,胜通集团债券持有人向我会举报胜通集团欺诈发行公司债券和信息披露违法,举报材料也提及“15胜通MTN”(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一事。鲁成所作为案涉项目的中介机构,其违法事实属于胜通集团违法事实的一部分,发现胜通集团的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已经发现鲁成所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现时点为2018年12月5日,距离出具最后一份《法律意见书》的2017年10月9日不足两年,尚在行政处罚时效内。

第二,法律意见书是投资者获取发行人真实信息的重要渠道,更是监管部门发行核准的重要基础,律师应当保持足够的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法律意见书中关于发行人财务状况的承诺表述具有公示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否则应对其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案中,判断鲁成所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则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鲁成所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执业规则的情形,同时对于从其他中介机构取得的底稿资料未履行必要的查验程序,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至于申辩意见提及的《执业细则》第四条,我会认为,该条在对一般注意义务作出规定的同时,也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制作、出具专业意见依赖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的,应当保持执业怀疑。在履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形成合理信赖,包括开展相关工作并制作工作记录,取得相关证据作为底稿留存。因此,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并非仅仅是查阅报告,也应对法律意见书引用的内容开展必要的查验,并将相关材料收入工作底稿。

第三,根据《审核指南》第4.3条第(二)项中第2小项的规定,律师应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和受到限制发行债券的处罚。因此,对于与公司财务会计相关的重要事项,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查验。重大合同、子公司生产经营、关联公司、纳税申报均是影响公司财务情况的重要因素,而通过关联公司虚构重大合同,隐瞒子公司经营状况、虚开税务凭证又是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常用手段。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法律尽调时,应当将“重大合同”“子公司生产经营”“关联公司”“纳税申报”作为专项问题予以审慎查验。鲁成所未能对上述事项履行必要的查验程序,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第四,根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某些特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必然由央行按照《人民银行法》进行处罚。《执法工作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明确授权我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开展统一的执法工作,并明确规定“对涉及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金融债券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且在本案中,我会发现胜通集团违法行为的时点在《执法工作的意见》颁布之后。我会对本案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第五,我会已综合考虑鲁成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68,571元,并处以205,713元罚款;

二、对王建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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