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11097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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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苏剑锋) | ||
文 号 | 〔2023〕26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苏剑锋)
〔2023〕26号
苏剑锋,男,1988年5月出生,时任深圳国银新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新投)实际控制人,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苏剑锋、曾某、王某刚操纵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智控)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苏剑锋等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曾某及王某刚自认、其他涉案人员陈述、账户名义持有人指认、账户开户资料及情况说明、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账户交易终端信息(IP、MAC、硬盘序列号、下单手机号)等证据,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2日,苏剑锋、曾某实际控制使用“田某”“裴某”“黄某晴”“刘某”四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田某”账户组),王某刚实际控制使用“邓某军”证券账户,交易“道尔智控”。
“田某”账户组所从事的涉案交易,由苏剑锋决策,曾某按照苏剑锋的安排负责实施并指示国银新投员工钟某坚通过办公电脑下单操作。涉案资金由苏剑锋安排国银新投财务人员通过“姚某”招商银行账户、“林某东”兴业银行账户、“王某帅”兴业银行账户等银行账户进行划转。
“邓某军”证券账户所从事的涉案交易,由王某刚决策,道尔智控副总经理、投融资部总监胡某按照王某刚的安排通过手机下单操作。账户内资金来源于王某刚实际控制的“邵某琳”招商银行账户、“周某”浦发银行账户等银行账户,资金去向为上述银行账户和“林某东”银行账户。王某刚向“林某东”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系其按照与苏剑锋的约定,将“邓某军”证券账户协议转让“道尔智控”的减持价与王某刚要求的减持底价之间的差价款返给苏剑锋。
二、苏剑锋、曾某、王某刚操纵“道尔智控”情况
(一)操纵过程
2017年8月至9月,苏剑锋、曾某与道尔智控实际控制人王某刚约定,由苏剑锋、曾某负责安排客户通过协议转让高价受让王某刚拟减持的“道尔智控”,王某刚按照约定将协议转让价与其要求的减持底价之间的差价款返给苏剑锋。
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2日(以下称操纵期间),苏剑锋、曾某实际控制使用“田某”账户组,王某刚实际控制使用“邓某军”账户,操纵“道尔智控”股价,实现高价减持。
操纵期间,“道尔智控”有成交的转让日共32个,“田某”账户组及“邓某军”账户参与成交的转让日有31个,占比96.86%;上述账户日成交股数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的比例达100%的转让日有23个。上述账户累计买入“道尔智控”222,000股,买入金额2,652,850元,分别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的19.66%、18.52%;累计卖出“道尔智控”1,115,000股,卖出金额14,178,850元,分别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98.76%、98.97%。
(二)操纵手段
1.双方串通,相互进行交易
苏剑锋、曾某为一方,王某刚为另一方,双方之间存在相互串通,分别通过“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相互进行协议转让,影响“道尔智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操纵期间,双方之间交易“道尔智控”的转让日有2个,协议转让共2笔,合计成交160,000股,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的14.17%;合计成交金额1,230,000元,占该股同期总成交金额的8.59%。其中,2017年9月6日“邓某军”账户以每股4.5元的价格向“田某”账户组协议转让100,000股,成交金额450,000元,该笔协议转让的成交股数和成交金额均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及成交金额的100%,成交价较前一笔市场成交价(9月5日收盘价)上涨36.36%。2017年10月25日,“邓某军”账户以每股13元的价格向“田某”账户组协议转让60,000股,成交金额780,000元,该笔协议转让的成交股数和成交金额分别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及成交金额的98.36%、96.77%,成交价较前一笔市场成交价(10月24日收盘价)下跌50%。
2.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苏剑锋、曾某存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田某”账户组账户之间进行协议转让,影响“道尔智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以下称洗售交易)。操纵期间,“田某”账户组洗售交易“道尔智控”的转让日有29个,占该股同期有成交的转让日总数的90.63%。其中,“田某”账户组全日洗售交易的成交股数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的比例超过10%的转让日有20个,达到100%的转让日有9个;“田某”账户组全日洗售交易的成交股数占该账户组当日成交股数的比例达100%的转让日为19个。“田某”账户组洗售交易累计成交62,000股,占该股同期总成交量的5.49%,占该账户组同期总成交量的16.32%;累计成交金额1,422,850元,占该股同期总成交金额的9.93%,占该账户组同期总成交金额的30.77%。
“田某”账户组进行洗售交易,分以下两个阶段:
(1)拉抬股价阶段
2017年9月7日至13日,共五个转让日,“田某”账户组连续每日进行洗售交易,持续拉抬股价;每日洗售交易1笔,成交1,000股。在此期间,洗售交易累计成交5,000股,成交金额75,850元,其成交股数、成交金额均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的100%。股价从4.5元(9月6日收盘价)逐日被拉抬至24元(9月13日收盘价),涨幅433.33%。
(2)维持股价并转让卖出阶段
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2日,“田某”账户组最为明显的异常交易特征是:一方面在尾市阶段(收盘前30分钟)进行洗售交易,拉抬股价,影响或锁定收盘价;另一方面,“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盘中向其他投资者大量卖出股票,实现减持获利。
在此阶段,“道尔智控”有成交的转让日共26个,“田某”账户组在尾市阶段进行洗售交易的转让日共有22个,占“道尔智控”同期有成交的转让日总数的84.62%;累计成交40,000股,成交金额1,040,000元,分别占该股同期尾市阶段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的83.33%、91.89%。“田某”账户组尾市进行洗售交易,每次成交股数在1,000股至6,000股之间,在前期拉抬股价的基础上,继续拉抬股价并将收盘价维持在24元或26元上下。其中,2017年11月22日,该账户组尾市进行洗售交易,将股价从10元拉抬至30元,较上一笔其他投资者协议转让成交价上涨200%,该笔洗售交易成交价为操纵期间最高成交价,较操纵期间的期初上涨809.09%。“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在14个转让日以12元至13元的价格向其他投资者协议转让卖出,其中,在卖出后,“田某”账户组通过尾市洗售交易拉抬股价至24元或26元上下的情形有12个交易日。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2日,“田某”账户组尾市洗售交易成交价为“道尔智控”收盘价的转让日共有17个,占该账户组同期尾市洗售交易转让日总数的77.27%,“田某”账户组通过尾市洗售交易影响或锁定收盘价成功率达77.27%。上述情况反映当事人具有明显的操纵股价意图。
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2日,“田某”账户组通过协议转让再次从“邓某军”账户买入60,000股“道尔智控”,每股成交价13元;同时,在苏剑锋的安排下,“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通过协议转让向其他投资者大量卖出股票,其中,“田某”账户组通过协议转让以每股12元至13元成交价向6名投资者累计卖出158,000股,金额1,971,000元;“邓某军”账户通过协议转让以每股13元成交价向3名投资者累计卖出735,000股,金额9,555,000元。“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合计向9名投资者卖出893,000股,金额11,526,000元。
(三)操纵结果
操纵期间,“道尔智控”股价大幅上涨,收盘价从3.30元(操纵前一日收盘价)最高上涨至26元,涨幅687.88%;期末收盘价13元,较期初上涨293.94%;而同期新三板成指(收盘点位)最高上涨5.42%,期末上涨-2.40%,相应涨幅分别偏离682.46个百分点和296.34个百分点。综上,苏剑锋、曾某及王某刚的涉案操纵行为是致使“道尔智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的主要原因。
苏剑锋、曾某与王某刚共同操纵“道尔智控”,经计算,违法所得为8,589,302.9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情况说明、交易流水、证券账户交易终端信息、银行账户资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苏剑锋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苏剑锋是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决策者,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苏剑锋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苏剑锋未参与道尔智控项目;该项目由曾某引入、策划、自主决策、最终执行;国银新投作为操纵主体应当承担责任,苏剑锋是公司最高负责人,有监管失查的过失。第二,违法所得认定错误,王某刚的返款分别划转给代理商、项目推进方等,不是苏剑锋本人获利。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我会认定苏剑锋是本案操纵行为的主要决策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曾某、王某帅、龚某等国银新投人员均指认苏剑锋为国银新投实际控制人。苏剑锋在笔录中承认其实际为国银新投大股东,以国银新投实际控制人身份与王某刚见面商议道尔智控项目。(2)苏剑锋、曾某、王某刚、胡某等人笔录显示,虽然道尔智控项目的前期由曾某接洽商谈,但双方合作由苏剑锋和王某刚在国银新投办公场所见面后最终确定。(3)曾某、王某帅等人笔录显示,涉案银行账户及资金划转由苏剑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操作。(4)根据曾某及苏剑锋笔录,苏剑锋安排委托代理商寻找投资者来高价受让王某刚减持的道尔智控股票。(5)银行流水显示,相关涉案银行账户收到王某刚转账累计624.30万元。该款项是王某刚按照双方约定将协议转让价与其要求的减持底价的差价款转给苏剑锋。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剑锋是本案操纵行为的主要决策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本案未发现国银新投与王某刚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未发现国银新投对涉案事项的相关决策与授权行为。经与苏剑锋本人核实,国银新投没有决策机构决定项目运作,没有授权流程。本案中,涉案资金均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划转。苏剑锋、曾某的涉案操纵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或基于单位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单位从中获得大部分收益,因此,应当认定苏剑锋、曾某的涉案操纵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第二,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无不当。苏剑锋将王某刚返款的大部分资金分别划转给代理商、项目推进方等,属于违法所得形成后的流转,不是违法所得认定的考量因素,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
综上,对苏剑锋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当事人苏剑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苏剑锋采取五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