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2194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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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文        号 〔2022〕17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2022〕17号

当事人:唐隆,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隆、朱某操纵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照明)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唐隆告知了作出证券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唐隆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11月8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唐隆、朱某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唐隆、朱某实际控制“唐某信”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得邦照明”。

二、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价格情况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唐隆、朱某合谋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操纵该股交易价格。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期初持有“得邦照明”零股,期末持有“得邦照明”100股,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86天(占比36.75%),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49天(占比20.94%),其中,在2018年8月31日,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75.03%。

涉案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天数为58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天数为20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天数为5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天数为1天。

(二)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21天(占比8.97%),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3天。2018年7月3日,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21.33%。

(三)操纵期间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并拉升股价,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0.3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测算,唐隆、朱某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得邦照明”价格共计获利60,225,485.9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工商资料、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委托成交流水、银行流水、IP地址、MAC地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组交易相关指标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唐隆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证券账户范围与实际不符,唐隆实际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

第二,唐隆主观上不具有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故意,其交易股票主要基于价值判断、公司基本面良好、价格低估、看好公司发展前景等信息,交易行为并不异常。

第三,唐隆未与朱某就交易“得邦照明”进行合谋。

第四,涉案的18个账户并未扭曲“得邦照明”股价,不应将股价波动偏离归因于此。将“得邦照明”划分为家用电器行业并以该行业指数为基础进行对比,并不妥当。

综上,唐隆认为自己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请求免于市场禁入或减少市场禁入年限。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唐隆、朱某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的问题。

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唐隆承认自己实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朱某自认控制本人及李某、李某福(名下2个证券账户)等4个证券账户。除唐隆、朱某自认的9个证券账户外,在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麦世盈通)电脑中发现了“周某”“张某广”“张某东”“郑某云”四个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而“王某刚”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某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张某春”“张某东”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的账户,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也与唐隆存在关联;“郑某云”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某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金某”“杨某娟”“蔺某”3个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同时与唐隆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该3个账户在保证金转入的当日或次日开始买入“得邦照明”。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18个证券账户由唐隆、朱某实际控制。

第二,关于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股票价格的主观故意问题。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唐隆、朱某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涉案账户组关联密切,交易行为异常,事先告知书中已对涉案账户组动用资金情况、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等相关指标进行了阐述,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非常显著。

第三,关于唐隆、朱某的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问题。

一是,唐隆、朱某二人控制的账户间存在对倒交易,仅以二人自认使用的账户来看:2018年12月17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27%,占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100%。2019年3月29日(出货期期初),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20.35%,“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4.8%,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23.59%。2019年1月2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竞价成交量的11.84%,“李某福”“李某”证券账户与“张某春”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87%,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49.55%。

二是唐隆、朱某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还存在与交易“得邦照明”直接相关的资金周转。2018年11月16日,“朱某”证券账户将“得邦照明”全部卖出,11月29日至12月5日,将卖出“得邦照明”所得1165.57万元全部转入“刘某”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还款”,该笔款随即进入“刘某”证券账户,继续用于交易“得邦照明”。2019年1月28日至3月18日间,朱某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帮助唐隆控制的“唐某信”银行账户向南京配资方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保证金1200万元,配得资金4800万元,共6000万元进入“金某”“杨某娟”证券账户并立即用于交易“得邦照明”。

三是自2016年10月麦世盈通正式运营以来,唐隆和朱某交易的股票标的一直高度趋同。2016年至2019年间,唐隆与朱某在“纳川股份”“兖州煤业”“中顺洁柔”“印记传媒”“传艺科技”“海通证券”“森源电气”“优博讯”“得邦照明”等多只股票的交易上高度趋同。

四是唐隆、朱某在麦世盈通共同办公、共享交易设备与员工共享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在麦世盈通的办公电脑上发现了“张某东”“周某”“张某广”“李某”“郑某云”“李某福”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其中“张某东”证券账户经指认系唐隆使用,“李某”“李某福”账户由朱某自认使用,唐隆、朱某控制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信息存在共享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唐隆、朱某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第四,关于唐隆、朱某合谋操纵行为对“得邦照明”价格的影响。

涉案账户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明显,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7.2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此外,得邦照明在wind行业(882449.WI)和申万行业(801110.SI)分类等行业分类中均被认为是“家用电器”行业,以家用电器行业指数作为股价偏离度的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我会对唐隆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会认为,唐隆、朱某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中,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朱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唐隆在违法行为中负主要责任,且其2016年曾因操纵市场行为被我会行政处罚,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唐隆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12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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