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7601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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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吴道洪、高章俊)
文        号 〔2022〕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吴道洪、高章俊)

〔2022〕4号

当事人:吴道洪,男,1966年9月出生,时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同时是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神雾环保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神雾集团)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局主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高章俊,男,1978年6月出生,时任神雾环保董事、神雾集团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神雾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高章俊的申请,我会于2021年12月3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吴道洪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神雾环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

2015年6月,神雾环保未经公司正常审批程序为神雾集团的子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丰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一笔40,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神雾环保未经公司正常审批程序为神雾集团向苏某兰、黄某颖、慧远金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涛、北京天襄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展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霍尔果斯永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8笔借款共计6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末神雾环保对外担保金额40,00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6.13%,2017年末神雾环保对外担保金额累计89,00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4.49%,2018年末神雾环保对外担保总额累计101,00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6.33%。

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9.11以及10.2.7条规定,神雾环保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应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2007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2007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经查,神雾环保前述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及时披露。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版(证监会公告〔2015〕24号)、2016年修订版(证监会公告〔2016〕31号)、2017年修订版(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公告〔2017〕22号)以及2016年修订版第三十九条(证监会公告〔2016〕32号)、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九条(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的规定,神雾环保应在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和年报、2017年半年报和年报、2018年半年报和年报等定期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神雾环保未按规定在上述定期报告中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

2018年,神雾环保因上述重大担保陆续被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被要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9月28日,神雾环保未披露新疆展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案、霍尔果斯永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李某涛案、黄某颖案和丰汇租赁有限公司案等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共计59,036万元,占神雾环保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21.24%。根据2007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上市规则》第11.1.1条之规定,神雾环保应依法及时披露上述诉讼、仲裁事项,但其直至2019年1月26日才首次公告披露且披露不全面;同时神雾环保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

2014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吴道洪系神雾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时任神雾环保董事长,同时亦是神雾集团实际控制人。根据2007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神雾集团、吴道洪依法构成神雾环保的关联方。

(一)湖北广晟(湖北楚源)、湖北大道、湖北达晨光大银行账户被神雾集团实际控制使用

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晟或湖北楚源)尾号为9647、湖北大道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道)尾号为8076、湖北达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达晨)尾号为7182的光大银行账户皆开立于光大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开立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3日、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2月22日,银行账户开户代理人均为李某、白某贤,此二人时为神雾集团财务部员工。上述3个光大银行账户开户后均由神雾集团、湖北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湖北神雾,系神雾集团全资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具体由神雾集团财务部下属资金部白某贤、李某、徐某等人按吴道洪、高章俊等人的划款指示执行资金转账事宜。上述3个光大银行账户的网银交易IP地址与神雾集团、湖北神雾办公场所使用IP地址以及与神雾集团尾号为8334的同名光大银行账户的交易IP地址存在高度重合。

(二)神雾集团通过3个光大银行账户与神雾环保发生的资金占用并关联交易情况

2016、2017、2018三个年度,神雾集团通过湖北广晟、湖北大道、湖北达晨等三家公司(光大银行账户)占用神雾环保及全资子公司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巨额资金。

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2016年年报期间),神雾环保与神雾集团通过上述账户共发生关联交易2,638,000,000.00元,占上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45.16%。神雾集团期间占用神雾环保资金1,246,70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神雾集团占用神雾环保资金余额为负。

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2017年半年报期间),神雾环保与神雾集团通过上述账户共发生关联交易3,327,840,000.00元,占上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8.96%。神雾集团期间占用神雾环保资金2,142,840,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神雾集团占用神雾环保资金余额(累计)813,240,000.00元。

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2017年年报期间),神雾环保与神雾集团通过上述账户共发生关联交易5,156,140,000.00元,占上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9.81%。神雾集团期间占用神雾环保资金3,141,240,0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神雾集团占用神雾环保(累计)981,740,000.00元。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2018年半年报期间),神雾环保与神雾集团通过上述账户共发生关联交易404,140,000.00元,占上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4.54%。截至2018年6月30日,神雾集团占用神雾环保1,265,600,000.00元。

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未发生转款,因此本年度神雾环保通过上述账户共发生关联交易404,140,000.00元,占上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4.54%。神雾集团期间占用神雾环保资金344,000,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神雾集团占用神雾环保资金余额(累计)1,265,600,000.00元。

相关会计账套及会计凭证显示,神雾环保预付给湖北广晟、湖北大道、湖北达晨三家公司的款项记载为用于神雾系公司所涉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等项目公司(企业)相关的环保节能类工程建设等项目。上述项目公司及相关项目均不属于神雾环保,神雾环保对上述项目公司(企业)不存在实际控股或其他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情况安排。

(三)神雾环保未依法披露上述资金占用并关联交易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2016及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版、2016年修订版、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版、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八条及《上市规则》第10.2.4条等相关规定,神雾环保应当依法披露神雾集团前述资金占用并关联交易情况的,但神雾环保未按规定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年报、2018年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前述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并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上市公司公告、相关合同及单据、裁判文书、银行账户资料、工商资料、会计凭证、内部审批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神雾环保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7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针对神雾环保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吴道洪作为时任神雾环保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直接决策、主导了神雾环保向控股股东和控股股东子公司提供重大担保事项,高章俊作为时任神雾环保董事,具体实施参与了神雾环保对外担保事项,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及2007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吴道洪、高章俊未能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神雾环保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针对神雾环保未按规定披露诉讼、仲裁事项,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及2007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鉴于上述诉讼、仲裁事项系前述神雾环保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涉及的相关后续诉讼、仲裁,吴道洪、高章俊作为前述对外担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能忠实、勤勉地对上述重大担保及后续是否涉及诉讼、仲裁等风险保持必要关注并依法妥善处置、对外披露。故吴道洪、高章俊是上述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针对神雾环保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吴道洪时任神雾环保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直接分管大额资金调拨的审核,决策并主导神雾集团占用神雾环保资金并关联交易。高章俊时任神雾环保董事,兼任神雾集团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公司财务资金等相关工作,协助吴道洪管理财务,知悉并参与前述行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及2007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吴道洪、高章俊未能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外,吴道洪作为神雾集团和神雾环保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职务及实际影响力操控上述担保、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高章俊提出,其一,未实施参与违规担保,且并无接触担保信息的可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违规担保的经办人员;吴道洪等人关于其知悉相关担保事项的笔录不实,且吴道洪曾要求高章俊在调查时替其承担责任,意图嫁祸他人推卸责任。其二,不知悉前述担保,且职责上不负责诉讼事项,因而不知悉诉讼仲裁。其三,未参与决策占用及关联交易事项。作为神雾环保董事,不参与付款决策以及非经营性资金有关事项的审批决策;无权参与神雾集团非经营性资金划拨;无法控制三家湖北公司银行账户;认定高章俊参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事项决策违背常理。综上,高章俊请求免于禁入。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高章俊在部分担保事项相关的《连带保证承诺函》上签字,吴道洪等人笔录指认其知悉部分担保事项。另外,高章俊还是部分担保事项引发诉讼的被告之一。显然,高章俊知悉、参与相关担保事项,在明知违规担保事项存在的情况下,高章俊未能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神雾环保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二,高章俊作为前述对外担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能忠实、勤勉地对上述重大担保及后续是否涉及诉讼、仲裁等风险保持必要关注并依法妥善处置、对外披露。因此,高章俊是神雾环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高章俊参与了资金占用并关联交易的相关行为。按照神雾集团内部分工,资金部李某、白某贤的上级是杨某红和高章俊,根据李某、白某贤的笔录,用于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的三家湖北公司银行卡是高、杨安排李某、白某贤开户,资金划转的指令也是高、杨二人下达。高章俊作为神雾环保董事,在知悉并参与上述事项的情况下,未能审慎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显然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是神雾环保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外,我会适当采纳高章俊关于未参与上述事项决策的申辩意见,并对相关事实认定和禁入年限进行了调整。

吴道洪作为神雾环保上述违法行为最主要的决策者、实施者,其行为直接导致神雾环保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吴道洪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高章俊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高章俊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3月18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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