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4337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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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张美华、李青、魏军桥)
文        号 〔2022〕5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张美华、李青、魏军桥)

20225

当事人:张美华,男,19637月出生,时任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青,女,196511月出生,时任同济堂副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魏军桥,男,197510月出生,时任同济堂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湖北省荆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同济堂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美华、李青、魏军桥的要求1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美华、李青、魏军桥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同济堂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同济堂《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及管理费用,导致2016年至2018年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6.8亿元、9.2亿8.3亿元

2016年至2018年,同济堂通过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医药)、南京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济堂)、新沂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同济堂)等三家子公司虚构销售及采购业务虚增销售及管理费用伪造银行回单等方式,累计虚增收入207.35亿元,虚增成本178.51亿元,虚增利润总额24.3亿元。其中:2016虚增营业收入64.4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56.05亿元,虚增费用1.57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6.8亿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90.43%;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72.3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1.36亿元,虚增费用1.76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9.2亿元,虚增净利润7.01亿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120.65%;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70.61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1.1亿元,虚增费用1.21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8.3亿元,虚增净利润6.08亿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107.61%。上述情况导致同济堂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二、同济堂《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其他业务收入3.86亿元,虚增利润总额3.86亿元

2019年同济堂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3.86亿元,虚增利润总额3.86亿元,虚增净利润2.99亿元,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净利润的226.52%,上述情况导致同济堂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三、同济堂未及时披露及未在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

20161月至201912月,同济堂在未经过审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通过团风县鑫旺药业有限公司、武汉日月新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累计向控股股东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控股)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25.92亿元(其中募集专户资金1.35亿元),截至2020630日已归还11.31亿元,未归还14.61亿元。

上述占用资金主要用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偿还股票质押融资本息、大股东投资等用途,同济堂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其中,2016年同济堂控股占用资金合计11,915万元,已归还8,915万元,未归还3,000万元,主要用于同济堂控股归还银行借款,对外投资等用途;2017年同济堂控股占用资金合计27,701万元,已归还27,701万元,未归还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同济堂控股及其关联方融资本息;2018年同济堂控股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合计156,767万元,已归还73,500万元,未归还83,267万元,主要用于同济堂控股偿还融资本息、工程建设、对外投资等用途;2019年同济堂控股及关联方占用资金合计62,852万元,已归还3,030万元,未归还59,822万元,主要用于同济堂控股偿还融资本息、归还借款、支付投资款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2019年修订)10.2.4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同济堂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第一条第(二)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四、同济堂未如实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

20165月,同济堂借壳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并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募集资金15.51亿元,其中支付重组交易现金对价7.81亿元,用于3募投项目7.70亿元20186月至20194月期间,同济堂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分别向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建设)、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电力)等4家公司累计支付1.62亿元,中胜建设、汉唐电力等4家公司将上述资金同日转回至同济堂医药,用于支付股利及日常经营开支等方面。上述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占募集资金总额(7.70亿元)的21%同济堂在20194月披露的《关于2018年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20206月披露的《关于2019年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号)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五、同济堂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及重大诉讼的有关事项

20181月,同济堂控股股东同济堂控股承担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10亿元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事项提供担保,2020320日,申万宏源因同济堂控股未按期履行合同提起诉讼。2020430日,法院裁定冻结同济堂控股、同济堂、张美华、李青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8亿元。

20189月同济堂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向锯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锯洲资产)融资2亿元事项提供担保。2019816日至2019911日,同济堂控股至到期日未能全额偿还,锯洲资产提起诉讼。201999日,法院裁定冻结同济堂控股、湖北同济堂控股科技有限公司、张美华、李青、同济堂医药、武汉卓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嘉酿投资有限公司、同济堂银行存款人民币2.02亿元。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款第()项、第(十)项、第(十七)项,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的规定,同济堂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及重大诉讼情况。同济堂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济堂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同济堂未在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担保事项,同济堂未按规定履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程序,也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银行流水、会计账套、年度报告、自查报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同济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述的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同济堂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其中:同济堂时任董事长张美华,同济堂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李青,同济堂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魏军桥是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要策划者、组织实施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张美华、李青、魏军桥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是张美华、李青、魏军桥提出,《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更不存在张美华、李青、魏军桥三人事前预谋、共同商议、系统策划、组织实施的行为,公司所有的业务开展均为真实发生。

二是张美华、李青提出,对于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经公司事后组织核查,中胜建设汉唐电力等四家公司在收到预付工程款后已于同日将款项转回上市公司体系内,上述资金当日转回同济堂体系,最终用于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这一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该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后果。对于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项,占用资金系被动形成,非恶意占用,已承诺归还,且金额认定错误。对于上市公司违规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担保及涉诉事项,不会造成实际损失,危害后果轻微。同济堂在疫情期间做出过重大贡献且目前在积极盘活资产、筹措资金。

三是张美华进一步提出,其作为同济堂的实际控制人,多年来带领人员一直常驻北京,主要负责宏观战略规划,不参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操作,也不参与公司用章和财务用款的签批事项。对于涉案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以及违规担保等涉案事项,张美华彼时并不知悉,更不存在任何参与、策划、组织、实施或隐瞒等违反上市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和承诺情形。在2020年组织上市公司开展自查工作发现违规情形后,张美华总结反思,领导上市公司采取各种整改措施,积极盘活、变现资产,并竭尽所能积极筹措资金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问题。

四是李青进一步提出,其勤恳尽职尽责,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履职,不存在策划、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济堂的业务均为真实发生,不涉及任何财务造假行为;对于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及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事项,李青主观上并无违法故意,客观上违法情节轻微并且事后主动整改、积极配合调查,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

五是魏军桥进一步提出,其个人从未策划或参与策划、指使或接受指使、组织或参与实施、隐瞒或掩盖告知书所述公司违规违法事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军桥参与、策划、组织、实施、隐瞒、掩盖告知书所述公司违规违法事项。魏军桥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事先告知书》所认定的相关违法违规事项完全不知情,其常驻新疆办公,较少直接参与新疆区域以外的子公司经营管理,且其仅为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职权所限不知悉、未参与案涉事项,部分材料签字是为了入账需要,配合公司自查发现不规范行为后充分履行岗位职责并尽勤勉尽责义务。根据公司当前自查情况了解,魏军桥认为公司以前年度确实存在结算管理不规范问题,但不构成《事先告知书》所述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虚增,魏军桥在履职期间已尽其所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20199月驻新疆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工伤残养伤期间仍带伤病工作)。

综上,张美华、李青、魏军桥请求不给予其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是关于《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申辩意见,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同济堂的意见中回应,不再赘述。二是关于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张美华、李青为同济堂实际控制人,张美华时任同济堂董事长,李青、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魏军桥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任职期间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我会认定其为涉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张美华、李青、魏军桥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张美华李青为同济堂实际控制人,张美华时任同济堂董事长,李青同济堂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魏军桥时任同济堂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是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要策划者、组织实施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张美华、李青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以下简称《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张美华、李青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当事人魏军桥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魏军桥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上述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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