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584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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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朱建舟、吕彦东)
文        号 〔2021〕2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朱建舟、吕彦东)

202121

当事人:朱建舟,男,197210月出生,2014120日至20161025日任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中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互动)董事长,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吕彦东,男,197610月出生,20131224日至20161031日任富控互动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富控互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朱建舟和吕彦东等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0112526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控互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富控互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颜静刚为富控互动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富控互动的关联方。

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与颜静刚等关联方进行提供资金、日常购销、购买股权等业务,构成富控互动与颜静刚等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2014年度新增金额为7.51亿元,占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25%;2015年度新增金额为11.11亿元,占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4.90%;2016年度新增金额为8.54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81%;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0.75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95%;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2.85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4.24%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富控互动未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富控互动未将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关联借款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对温岭市宏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收入的方式,2013年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2014年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140,246,009.53元,201619月虚增利润总额73,607,010.01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一。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中技桩业对滨州卓信建材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商标使用费收入的方式,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48,093,613.21元,201619月虚增利润总额44,995,694.07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二。

201610月,富控互动将其持有的中技桩业股份转让给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子公司上海轶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富控互动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7.14%;《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5.09%;《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88,339,622.7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04.90%;《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18,602,704.08元,虚减投资收益118,602,704.08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4.70%。上述行为导致富控互动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元。其中,2016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19.80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76.07%;2016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41.35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58.86%

2017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权利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元。其中,2017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32.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70%,向其他非关联方提供担保金额12.50亿元;2017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33.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3.21%

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312月修订,2014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富控互动《2016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9.80亿元,均为关联担保;《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其中关联担保41.35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4.69亿元,其中关联担保32.19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其中关联担保33.19亿元;《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的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富控互动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2005《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朱建舟和吕彦东是富控互动201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二人各自任职期间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朱建舟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并非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申辩人虽名义上系富控互动的董事长,但主要职责工作系分管技术研发,并不主要负责上市公司相关具体业务。第二,对于虚增利润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富控互动对相关主体的专利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和商标使用费收入是虚构的,即使虚增利润事项确实存在,申辩人未参与,完全不知悉。第三,对于对外担保事项,申辩人对于未在OA系统中提交的出现申辩人人名章和签字的相关合同并不知悉。第四,对于关联交易事项,申辩人不参与富控互动的具体业务,通过正常手段根本无法发现。第五,即使认定申辩人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应受处罚,因为申辩人并不起到主导作用,只是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未能发现和阻止,故应认定为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不对申辩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吕彦东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没有组织、策划富控互动违规担保事项。颜静刚2018115日的询问笔录和申辩人2018117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的相关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已纠正,不能以此认定是申辩人组织、策划违规担保事项。第二,没有组织、参与富控互动账外借款事项。此外,《事先告知书》中的部分违规担保和账外借款事项不应认定。第三,因相关违法事项过于隐蔽以及其职位限制,申辩人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起不到决定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四,申辩人一直看好富控互动未来发展,利益与小股民一致,且其在维护上市公司,打击恶意债权人的工作中其做出了成绩。综上,请求对申辩人减轻或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本案中,朱建舟吕彦东作为富控互动时任董事长、财务总监,应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任职期间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对于朱建舟,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其部分参与了富控互动虚增利润及违规担保违法事项,且在存在将人名章交予他人保管以及按照颜静刚要求将富控互动存款存入指定银行或交由中技集团支配等情形下,未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揭发、制止富控互动的违法行为。对于吕彦东,颜静刚2018115日的询问笔录和吕彦东2018117日的询问笔录关于其建议用上市公司存款进行违规担保和账外借款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能与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组织、策划富控互动违规担保违法事项,组织、参与富控互动账外借款违法事项。此外,部分采纳吕彦东关于富控互动借款事项的意见并已在本决定书中予以调整,而对于本决定书中认定的案涉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事项,富控互动均应按规定披露。

第二,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未参与、不具有专业背景、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积极配合调查等均不是法定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综上,我会部分采纳吕彦东关于富控互动借款事项的意见,对吕彦东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朱建舟的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朱建舟吕彦东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朱建舟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对吕彦东采取5年市场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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