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583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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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颜静刚)
文        号 〔2021〕2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颜静刚)

202122

当事人:颜静刚,男,197812月出生,20131213日至2017417日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中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互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7418日至调查截止日为富控互动实际控制人;20151218日至2018117日为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矿业)实际控制人;2017511日至调查截止日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颜静刚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颜静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分别于202082020201125日至26日及20201228日至29举行了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的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富控互动的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富控互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颜静刚为富控互动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富控互动的关联方。

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与颜静刚等关联方进行提供资金、日常购销、购买股权等业务,构成富控互动与颜静刚等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2014年度新增金额为7.51亿元,占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25%;2015年度新增金额为11.11亿元,占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4.90%;2016年度新增金额为8.54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81%;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0.75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95%;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2.85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4.24%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富控互动未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富控互动未将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关联借款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对温岭市宏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收入的方式,2013年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2014年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140,246,009.53元,201619月虚增利润总额73,607,010.01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一。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中技桩业对滨州卓信建材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商标使用费收入的方式,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48,093,613.21元,201619月虚增利润总额44,995,694.07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二。

201610月,富控互动将其持有的中技桩业股份转让给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子公司上海轶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富控互动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7.14%;《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5.09%;《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88,339,622.7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04.90%;《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18,602,704.08元,虚减投资收益118,602,704.08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4.70%。上述行为导致富控互动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元。其中,2016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19.80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76.07%;2016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41.35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58.86%

2017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权利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元。其中,2017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32.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70%,向其他非关联方提供担保金额12.50亿元;2017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33.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3.21%

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312月修订,2014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富控互动《2016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9.80亿元,均为关联担保;《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其中关联担保41.35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4.69亿元,其中关联担保32.19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其中关联担保33.19亿元;《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的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宏达矿业的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201512月至20181月,颜静刚为宏达矿业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上述期间,颜静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宏达矿业的关联方。

2016年,宏达矿业作为债务人与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共12份,借款共计0.6亿元,该款项直接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201615日,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宏达)与上海中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物流)签订购销合同,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淄博市临淄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宏达)于2016113日代东平宏达向中吉物流支付预付款0.49亿元,中吉物流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此外,宏达矿业与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品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品田创业)共同投资上海宏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投网络),宏达矿业累计出资5.5亿元。

2017年,宏达矿业作为债务人与科信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共6份,借款共计0.3亿元,与刘某娟签订借款合同共2份,借款共计0.25亿元,上述0.55亿元均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201713日,临淄宏达与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定)签订购销合同,临淄宏达于201715日向上海攀定支付预付款1亿元,上海攀定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

上述关联交易,2016年度新增金额为6.59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6.75%;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55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13%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宏达矿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宏达矿业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上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担保金额0.55亿元,为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07%;2016年下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6份,宏达矿业子公司上海宏啸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23.75亿元。2016年全年,宏达矿业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4.3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2.30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24.36%

2017年上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共4份,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上海精银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共3份,临淄宏达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21.1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18.0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4.39%;2017年下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共4份,担保金额合计2.00亿元。2017年全年,宏达矿业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3.1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19.0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9.63%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宏达矿业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宏达矿业《2016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0.55亿元,为关联担保;《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4.30亿元,其中关联担保22.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1.10亿元,其中,关联担保18.0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3.10亿元,其中,关联担保19.0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的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宏达矿业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尤夫股份的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9月至2018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1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内完成。201813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6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上述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11月至2016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30亿元。

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80亿元。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于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的上述违法行为,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颜静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

首先,对于富控互动的违法事实,第一,申辩人没有占有、使用富控互动的借款资金,《事先告知书》关于富控互动向其提供资金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盈浩)并非由申辩人实际控制。

其次,对于宏达矿业的违法事实,第一,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一是2016年宏达矿业与科信小贷发生的借款金额认定错误,且申辩人没有使用该等借款。二是东平宏达与中吉物流之间以及宏达矿业与上海攀定之间的购销交易不是关联交易,申辩人没有使用相关款项,且预付款已经返还,宏达矿业没有遭受损失。三是宏达矿业与品田创业共同投资宏投网络的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且宏达矿业已经披露了该交易事项,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四是2017年宏达矿业将从科信小贷、刘某娟所借款项汇入上海攀定和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剩财)的银行账户不构成关联交易,且申辩人也没有使用该等借款。第二,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担保金额错误,存单质押担保的担保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存单金额之中较低者认定;因续贷和借新还旧产生的担保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二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关联担保金额错误。主债务人上海盈浩、上海哲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哲町)、上海攀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潮)不是宏达矿业的关联方。三是《事先告知书》认定未及时披露担保的依据和金额错误。四是《事先告知书》认定宏达矿业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错误,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应按照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计算。五是宏达矿业担保的借款资金没有汇入申辩人的银行账户,没有归申辩人个人使用。六是宏达矿业没有因《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担保事项遭受损失,绝大部分担保因主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因未经宏达矿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自始无效,宏达矿业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再次,对于尤夫股份的违法事实,第一,2017510日申辩人才成为尤夫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此前发生的交易与其无关。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一是尤夫股份与申辩人之间没有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借款均为关联借款且实际由申辩人使用;尤夫股份子公司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申辩人没有占用尤夫高性能资金。二是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披露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申辩人不参与尤夫股份日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尤夫股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责任。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2017510日之后发生的担保多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公司及其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是以尤航新能源为担保人的两笔担保是201612月发生的两笔担保的延续,不应重复计算。三是向申辩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有误。四是《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大部分对外担保已解除债务关系,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此外,申辩人没有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全部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构成指使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行为与交易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其对该等交易行为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其没有作出过指示、授意三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指使行为,且其对三家上市公司应披露的案涉事项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其没有告知与三家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不予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会认为,首先,关于三家上市公司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事项,第一,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颜静刚及其实际控制的中技集团控制品田创业、上海盈浩、上海攀定、上海哲町、上海杰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攀潮等公司以及控制上海剩财、上海竹远贸易有限公司、何某等主体的案涉银行账户,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技集团的子公司和宏达矿业的控股股东。三家上市公司与上述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第二,无论申辩人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关联交易的款项,均不影响关联交易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予申辩人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三,对于宏达矿业的案涉相关事项,一是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根据借款合同、客户回单等证据,宏达矿业在2016年度与科信小贷共发生0.6亿元借款,上述借款均转给关联方,已经实际发生。宏达矿业应披露关联借款发生额和期末余额,与科信小贷的借款是否属上一笔借款的延期等因素可在期末余额中体现,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发生额。案涉宏达矿业与科信小贷签订的借款合同、案涉宏达矿业子公司与中吉物流及宏达矿业与上海攀定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关款项均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构成关联交易。三是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因此无论关联交易对应的款项是否已经转回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均应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四是关于宏达矿业与品田创业共同投资宏投网络的事项,从对外谈判、尽职调查、收购资金筹集以及品田创业投资收益款的归属等方面足以认定品田创业由颜静刚等关联方实际控制,是宏达矿业的关联方,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10月修订)10.1.1第七项的规定,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属于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关联交易方。宏达矿业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品田创业是其关联方,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要求。五是宏达矿业作为债务人与科信小贷和刘娟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均转入上海攀定或上海剩财等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构成关联交易。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三家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部分采纳颜静刚关于宏达矿业违法事实部分的意见,并已在本决定书中进行调整,不予采纳颜静刚的其他相关意见。第一,对于存单质押担保,由于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本案以存单金额而非合同约定或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额认定担保金额。第二,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相关公司或银行账户系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与三家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担保构成关联担保。第三,相关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均为当期新签署,新担保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新签署的担保合同,借新还旧、续贷和变更担保主体等因素可在担保余额中体现,上述因素产生的担保金额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担保发生额。上市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披露过程中应按要求分别披露担保余额和发生额,本案以发生额作为统计口径进行认定。第四,无论申辩人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对外担保的款项,均不影响对违规担保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予申辩人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五,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问题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三家上市公司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六,申辩人主张参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宏达矿业应及时披露的重大担保标准,但该规定实际为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的规定,并不涉及应当及时披露的担保事项的认定。自2016年以来,宏达矿业未及时披露的对外担保共22笔,其中担保金额在4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3笔,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8笔,1亿元及以上的11笔,单笔金额均较为重大。并且我会是对宏达矿业多项违法事实一并进行处罚,并未单独就某一笔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进行处罚。

再次,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指使行为,这种授意、指挥,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隐瞒、不告知或默许。本案三家上市公司的违法事项涉及虚增利润、未披露关联交易和未披露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三方面内容,对于虚增利润部分,2013年,中技桩业借壳上市,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对中技桩业2013年、2014年、2015年净利润进行了承诺,此后,中技桩业实施了造假行为,颜静刚作为造假主体中技桩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造假行为。对于未披露关联交易和未披露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行为,颜静刚刻意隐瞒关联方,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的银行存款由中技集团统一支配,具体包括以上市公司名义贷款,相关款项转至颜静刚指定账户,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涉及其实际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其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上述行为,三家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交叉关联,且三家上市公司均未披露,其行为已经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案涉违法行为的情形,颜静刚提出的其并没有指使的相关理由,并不能推翻在案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部分认可颜静刚关于尤夫股份事实的意见。

当事人颜静刚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颜静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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