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任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日期:2023-11-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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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28号
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清源:
经查,你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子公司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相关案件立案通知及传票,当时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涉诉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比例超过10%,已达到临时公告披露标准,但公司未及时予以披露,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对累计诉讼和仲裁情况一并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1.1.1条、11.1.2条的规定。刘清源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未能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的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你公司及刘清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当加强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