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张伟龙)

日期:2023-01-09     来源:

【字号:

〔2022〕3号


当事人:张伟龙,男,1977年1月出生,时任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鼎教育或公司)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赢鼎教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赢鼎教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某、张某、彭某、宛某、丁某艳、聂某民、欧阳某、秦某炎、赵某飞、李某华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5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1,981.13万元。2016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某、张某、彭某、宛某、丁某艳、聂某民、秦某炎、赵某飞、李某华、胡某庆、曲某荣、常某琴、苑某武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6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3,245.28万元。

赢鼎教育虚构上述业务:第一,部分代理商承认未与赢鼎教育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存在相关业务往来。第二,赢鼎教育无法提供上述合同产品和服务的终端用户资料及使用数据资料,相关合同产品未交付相关代理商或终端用户,相关服务亦未向终端用户提供。第三,虚构销售资金流,相关业务收入的资金回款实际来源于公司董事长王海涛及其关联人员。

综上,赢鼎教育通过虚构业务方式虚增业务收入,导致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相关业务收入分别虚增11,981.13万元和13,245.28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业务收入总额的84.93%和72.60%。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流水、会计凭证、公司年报、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赢鼎教育上述行为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

张伟龙,时任赢鼎教育董事,参与、实施了公司2015年财务造假违法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赢鼎教育2015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件调查过程中,张伟龙拒不配合本案调查人员行使调查职权,拒绝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拒接调查人员电话,并指使同住家属拒签调查文书,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张伟龙在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自2015年9月28日辞任董事,处罚事项已超过处罚时效,不应对其处罚。第二,其已于2015年9月28日辞任董事,对相关年度报告并未审议、签字,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亦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从任职期间等情况看,其角色比较边缘,主要接触的是财务领域,没有参与相应业务,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和代理商有直接往来。新三板挂牌公司有其特殊性、董监高均在岗履职的情况下,其并非主要责任主体。第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业务全部为虚假业务,虚增业务收入的金额认定错误。第五,并非故意逃避监管,更非恶意对抗调查,现已深刻认识到了此前行为的不当之处,并加强了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第六,终身市场禁入应是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并非造假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与案涉事项也没有利益绑定。综上,请求减轻处罚,不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时效计算方法,本案未超行政处罚时效。张伟龙2015年仅名义上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参与、实施了相关财务造假违法行为,对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时效及责任人员身份认定恰当。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相关处罚规定,本案虚增业务收入违法行为的认定正确,相关违法行为所涉金额的认定适当。

第三,本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的裁量已充分考虑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职务、情节、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裁量适当。

综上,我局对张伟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伟龙实施本案违法行为,导致赢鼎教育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且拒不配合调查,性质恶劣、金额巨大,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公司几近破产的严重后果。张伟龙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伟龙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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