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海涛)

日期:2023-01-09     来源:

【字号:

〔2022〕21号


当事人:王海涛,男,1979年10月出生,时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鼎教育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赢鼎教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赢鼎教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某、张某、彭某、宛某、丁某艳、聂某民、欧阳某、秦某炎、赵某飞、李某华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5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1,981.13万元。2016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某、张某、彭某、宛某、丁某艳、聂某民、秦某炎、赵某飞、李某华、胡某庆、曲某荣、常某琴、苑某武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6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3,245.28万元。

赢鼎教育虚构上述业务:第一,部分代理商承认未与赢鼎教育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存在相关业务往来。第二,赢鼎教育无法提供上述合同产品和服务的终端用户资料及使用数据资料,相关合同产品未交付相关代理商或终端用户,相关服务亦未向终端用户提供。第三,虚构销售资金流,相关业务收入的资金回款实际来源于公司董事长王海涛及其关联人员。

综上,赢鼎教育通过虚构业务方式虚增业务收入,导致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相关业务收入分别虚增11,981.13万元和13,245.28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业务收入总额的84.93%和72.60%。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流水、会计凭证、公司年报、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赢鼎教育上述行为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

王海涛,时任赢鼎教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决策、组织、实施了公司2015年、2016年财务造假违法行为,并在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赢鼎教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王海涛作为赢鼎教育的实际控制人,决策、组织、实施公司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同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案件调查过程中,王海涛拒不配合本案调查人员行使调查职权,抗拒调查取证,拒不向调查人员如实陈述案涉事实,拒不提供案涉重要数据、文件及资料,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王海涛在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担任赢鼎教育负责人期间,忽视和降低了对经营规范要求,但从未意图损害公司利益以谋取个人私利。第二,本案应综合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的管理整体尚处于探索状态,以及小微企业本身灵活、粗放的特点,恳请从宽处理。第三,本案2015年年报已经超出行政处罚时效,且与2016年年报之间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依法不应当对公司处罚,也不应当据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第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业务全部为虚假业务,虚增业务收入的金额认定不恰当。第五,其不具有主观恶性,且已付出巨大代价,恳请不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综上,请求减轻处罚,不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王海涛决策、组织、实施案涉财务造假行为,且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海涛指使公司实施案涉财务造假行为,为公司发展而非个人私利公司管理不规范和粗放等,不构成免责或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时效计算方法,本案未超行政处罚时效。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相关处罚规定,本案虚增业务收入违法行为的认定正确,相关违法行为所涉金额的认定适当。

第四,本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的裁量已充分考虑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职务、情节、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裁量适当。

综上,我局对王海涛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

王海涛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1230

底部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