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湘萍)

日期:2023-01-09     来源:

【字号:

〔2022〕22号


当事人:龙湘萍,女,19671月出生,时任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鼎教育或公司)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赢鼎教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赢鼎教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张、彭、宛、丁艳、聂民、欧阳、秦炎、赵飞、李华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5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1,981.13万元。2016年,赢鼎教育与代理商刘、张、彭、宛、丁艳、聂民、秦炎、赵飞、李华、胡庆、曲荣、常琴、苑武等签订《高考报考系列产品与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赢鼎教育2016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3,245.28万元。

赢鼎教育虚构上述业务:第一,部分代理商承认未与赢鼎教育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存在相关业务往来。第二,赢鼎教育无法提供上述合同产品和服务的终端用户资料及使用数据资料,相关合同产品未交付相关代理商或终端用户,相关服务亦未向终端用户提供。第三,虚构销售资金流,相关业务收入的资金回款实际来源于公司董事长王海涛及其关联人员。

综上,赢鼎教育通过虚构业务方式虚增业务收入,导致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相关业务收入分别虚增11,981.13万元和13,245.28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业务收入总额的84.93%和72.60%。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流水、会计凭证、公司年报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赢鼎教育上述行为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

龙湘萍,时任赢鼎教育财务负责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在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赢鼎教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龙湘萍在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并未实际履行财务负责人职责,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决策,也不参加公司中高层会议。实际工作职位是财务主管,工作职责是财务记账,工作期间勤勉尽责,对虚构业务事项不知情也未参与。第二,调查期间均积极予以配合工作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龙湘萍时任赢鼎教育财务负责人,并以财务负责人名义在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案涉虚增业务收入事项属于其专业和职责范围,挂名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构成免责事由。

第二,根据龙湘萍陈述申辩材料及证据,其在工作期间多次口头提示催收应收款,事后拒绝对2016年应收账款进行核销处理,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确有部分履职行为,但不够勤勉尽责,我局适当采纳其申辩意见。

综上,我局部分采纳龙湘萍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

龙湘萍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1230

底部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