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海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世梁、闫文祯)

日期:2022-08-11     来源:

【字号:

2022〕3号


当事人:中海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软银),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潘世梁,男,19825月出生,时为中海软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住址:山东省梁山县。

闫文祯,男,1953年11月出生,时任中海软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住址:山东省梁山县。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海软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海软银、潘世梁、闫文祯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海软银未按规定为其管理的北京中海瑞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能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普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6只私募基金备案。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基金备案登记信息、中海软银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海软银的上述行为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潘世梁是中海软银的实际控制人,且自2016年5月至2020年6月担任中海软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全面负责中海软银经营管理工作,未勤勉尽责,是中海软银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闫文祯自2020年6月至今担任中海软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未能履行对上述6只未备案私募基金进行备案的管理职责,未勤勉尽责,是中海软银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中海软银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中海软银已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始终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始终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管行为;第二,中海软银目前经营困难,本次行政处罚罚金过高,将加剧其面临的严峻形势,降低其兑付能力,从而影响广大投资人利益的实现。综上,中海软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潘世梁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在全面负责中海软银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期间,已主导并协调中海软银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始终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管,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第二,中海软银目前经营困难,并且多项处置方案由主导并进行担保,本次行政处罚金额过高,将加剧面临的严峻形势,降低其担保能力,从而影响广大投资人利益的实现。综上,潘世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闫文祯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接管中海软银经营管理工作时,中海软银已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其始终积极推进处置方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始终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管行为;第二,中海软银目前经营困难,本次行政处罚金额过高,将加剧中海软银及其面临的严峻形势,降低兑付能力,从而影响广大投资人利益的实现。综上,闫文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中海软银未能完成案涉6只私募基金的备案工作,中海软银、潘世梁、闫文祯不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事由。第二,我局基于中海软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处罚,已综合考虑了案涉6只私募基金的规模、投资人数量、未备案持续时间等因素,量罚幅度适当;对于潘世梁、闫文祯的处罚,系基于中海软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了潘世梁、闫文祯的身份、职责,以及未勤勉尽责等因素,量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中海软银、潘世梁、闫文祯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中海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二、对潘世梁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三、对闫文祯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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