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景海)

日期:2022-01-07     来源:

【字号:

2021〕24号

当事人:李景海,男,1982年10月出生,住所:海南省琼海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景海内幕交易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微股份或公司)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景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国投)时任总经理刘某1、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时任总经理刘某2、翠微股份时任董事长匡某兴、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融通)时任总经理孟某新等人召开会议初步讨论翠微股份收购海科融通项目方案。

2019年10月10日,海淀国投、海淀科技、翠微股份、海科融通等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进一步讨论项目方案,并安排中介机构尽职调查、报名事宜。

2019年10月22日,海淀国投、海淀科技、翠微股份、海科融通等的相关人员召开初步方案汇报会。

2019年11月1日,海淀国投、海淀科技、翠微股份、海科融通等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汇报项目方案,讨论方案关注事项与解决方案,安排整体时间进程。

2019年11月7日,海淀国投、海淀科技、翠微股份、海科融通等的相关人员进一步商定交易方案,讨论重要问题与解决方案,商讨申请停牌事项等。

2019年11月8日,海淀国投、海淀科技、翠微股份、海科融通等的相关人员召开中介机构协调会,讨论重要问题。同日,翠微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海科融通现有股东所持股权。

翠微股份拟收购海科融通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9年10月8日形成,公开于2019年11月8日。

海淀国投时任总经理刘某1参加2019年10月8日召开的会议并于10月9日向海淀国投时任董事长林某汇报会议情况。此后,林某参加了2019年11月1日和11月7日召开的会议。林某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19年10月9日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二、李景海使用本人及配偶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翠微股份”

(一)李景海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景海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存在四次通话联络。2019年10月17日两人通话两次。10月29日两人通话一次。10月31日两人通话一次。

(二)李景海使用本人及配偶证券账户交易情况

“李景海”证券账户2007年5月21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笋岗路营业部。2019年10月29日,该证券账户买入“翠微股份”292,200股,成交金额1,933,321元,买入资金来源于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2020年1月21日全部卖出“翠微股份”,盈利272,826.56元。

冯某系李景海的配偶。“冯某”证券账户2019年10月9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海南琼海金海路营业部。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该证券账户累计买入“翠微股份”3,340,910股,成交金额21,738,652.37元,买入资金经李景海安排由该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2019年11月22日复牌后陆续卖出“翠微股份”,盈利4,466,527.86元。

上述证券账户交易的下单手机号码为李景海使用,李景海实际控制、操作上述证券账户。

(三)证券账户交易特征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景海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存在多次通话联系。“李景海”证券账户首次交易“翠微股份”,当日亏损卖出其他股票的同时立即全额买入“翠微股份”,买入意愿坚决。

“冯某”证券账户为新开账户。李景海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通话联络次日,在李景海的安排下,巨额资金转入“冯某”证券账户,并于当日开始集中买入“翠微股份”,交易金额和交易量明显放大,买入意愿坚决。

上述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李景海对此没有合理解释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资料、交易所数据信息、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李景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通话联络,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一是,案涉收购项目在2019年10月8日仅处于初步接触阶段,内幕信息在当时并未形成。二是,当事人与林某的四次通话内容完全不涉及内幕信息,其在当时并未获知内幕信息。三是,翠微股份基本面较好、净资产较高但股价较低,当事人一直看好翠微股份,其交易行为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四是,当事人交易“翠微股份”的行为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异常特征,且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并不吻合。五是,本案稽查卷宗仅保留了当事人第一次询问的笔录,调查程序具有瑕疵。综上,当事人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2019年10月8日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或者决策的初始时间,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第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通话内容不涉及内幕信息

第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排除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亦不构成相关交易的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第四当事人的相关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具有明显异常性

第五本案调查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不存在瑕疵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李景海违法所得4,739,354.42元,并处以14,218,063.2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12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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