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2022-01-07     来源:

【字号:

2021〕25号

当事人: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生联发),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致生联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致生联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8月1日,致生联发、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数码)作为联合乙方,与中线渠首(南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渠首)签署《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所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南阳项目”),合同总金额3.53亿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中线渠首在2016年8月1日前向乙方付款4700万元,剩余款项分五年支付。三方签署的《关于“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联合乙方的收款方为致生联发,致生联发负责“南阳项目”的建设与垫资。

致生联发为“南阳项目”总包商,需将项目的工程建设工作分包给中线渠首指定的分包商。致生联发董事长卜巩岸、东蓝数码时任董事长朱法及致生联发“南阳项目”负责人王子亨之间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先确定的分包合同,供应商都是业主方指定,他们负责设备、施工、维保、按时验收,我们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3日,致生联发、东蓝数码与中线渠首签订《南阳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表明,致生联发在“南阳项目”中无需承担项目建设风险。

“南阳项目”建设阶段,致生联发方面仅与中线渠首方面沟通过项目进展,未去过项目现场。“南阳项目”验收阶段,致生联发方面未前往项目现场,未核查分包商完工进度,得到中线渠首反馈项目已完工,见中线渠首验收、监理签章,即验收。2016年11月30日,致生联发签署“南阳项目”验收文件,对供应商完成了绝大部分付款。

2017年4月13日,致生联发“南阳项目”负责人王子亨陪同审计人员前往“南阳项目”现场,发现工程建设情况及进度与合同约定重大不符并向卜巩岸及公司报告。

2017年4月26日,致生联发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南阳项目”2016年已完成全部项目建设,通过验收,确认收入27,468.44万元。

致生联发发现“南阳项目”工程建设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关电子系统亦未实际上线运营,认为中线渠首串通供应商合谋诈骗,于2018年4月以中线渠首及三家供应商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6月30日,致生联发发布会计差错更正公告,认为“南阳项目”的客户与供应商涉嫌合谋诈骗,业务不具有真实性,追溯调整2016年度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和净利润。

综上所述,致生联发明知“南阳项目”并非工程建设项目,实质为垫付资金的借贷业务,仍然将其包装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披露信息、进行会计处理;明知自身未对“南阳项目”实际验收,且项目建设、验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仍依据前述虚假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认收入,致使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致生联发2016年年报多记收入27,468.44万元,约占2016年年报披露营业收入的47.20%,多记利润总额5,245.00万元,约占2016年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51.90%。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付款的凭证、银行对账单、项目现场照片、相关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致生联发上述行为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

致生联发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并请求撤销事先告知书:一是,事先告知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在刑事案件未查清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二是,“南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真实存在,致生联发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先告知认定事实错误。三是,事先告知认定致生联发将借贷业务包装为工程建设项目、卜巩岸存在“授意”、卜巩岸在2016年年报出具前已知悉建设工程项目与合同重大不符的证据不足。我局对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四是,其不存在恶意,已尽到注意义务。五是,其发现受到欺诈之后,立即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六是,在同类案件中,我局均未作出如此严重的惩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公安机关针对合同诈骗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我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是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必要将刑事调查结果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

第二,相关合同约定,致生联发不承担“南阳项目”的建设风险,仅承担资金风险。“南阳项目”实际运行过程中,致生联发仅承担项目资金风险。“南阳项目”对于致生联发而言,并非工程建设项目,实为垫付资金的借贷业务。我局事实认定准确。

第三,补充协议的约定、卜巩岸转发给王子亨的电子邮件内容、相关人员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致生联发在2016年年报披露时点前,将借贷业务包装为建设工程项目、卜巩岸存在“授意”。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项目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致生联发、卜巩岸在2016年年报出具前已知悉建设项目与合同重大不符。我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第四,陈述申辩及听证过程中,致生联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注意义务。关于致生联发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第五,致生联发发现受到欺诈之后,派员试图了解中线渠首等公司财务状况、尝试追回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第六,“南阳项目”所确认的营业收入、利润约占致生联发2016年年度报告所披露的营业收入、利润金额的一半,对致生联发信息披露准确性影响重大。致生联发未真实、准确披露“南阳项目”相关信息足以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且最终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我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处罚的量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致生联发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致生联发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12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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