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0542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73222889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文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当事人:明进,男,1976年2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明进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明进的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明进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明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7月17日,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致函巢东股份第二大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合适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

    2014年7月底,海螺水泥董秘杨某发致电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智汇)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其帮助巢东股份寻找重组对象。

    2014年8月6日,金通智汇实际控制人薛某年、崔某到访海螺水泥,双方谈及巢东股份重组相关事宜。

    2014年8月11日,薛某年、崔某、杨某发与黄某均等人在深圳进行会谈,商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9月23日,薛某年在杭州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董事长顾某生会面。次日,崔某发送给杨某发一份名为《顾家家居借壳CD股份方案》的邮件。

    2014年9月28日,顾家家居和海螺水泥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

    2014年9月30日,顾家家居与黄某均授权代表签订合作备忘录,巢东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顾家家居100%股权。签署备忘录后,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因重组后公司迁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重组成功。

    2014年11月,经薛某年介绍,安徽新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投资)董事长徐某新等人到芜湖与海螺水泥方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11月28日,徐某新等人到香港与黄某均会谈。

    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公告》,披露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对重组框架、工作进展进行了介绍,包含较为明确的重组框架内容。

    2015年1月27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的公告。

    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及复牌的公告。

    综上,巢东股份筹划相关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函告海螺水泥拟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不晚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含有较为明确重组框架内容的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8月起,薛某年作为中间人参与巢东股份重组,属于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皖刑终16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陈某啸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综上,陈某啸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二、明进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情况

    1.明进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情况

    明进与陈某啸均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同事,日常联络接触密切。

    根据刑事裁定书内容,陈某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导致明进等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明进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明进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

    2.账户交易情况

    “明进”证券账户,2008年1月24日开立于国信证券合肥马鞍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58XXXX18。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巢东股份”的情况为:2014年9月25日,“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89,800股,成交金额998,205元。内幕信息公开后,2015年3月1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088,103元,获利2,084,287.71元。

    3.账户资金情况

    “明进”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交通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于明进家庭自有资金。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4年9月24日,明进将其配偶郑某赎回的招商银行理财资金100万元转入其交通银行账户,并于次日全部转入证券账户。

    4.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进实际控制“明进”账户,2014年9月25日明进委托石某操作“明进”账户下单买入“巢东股份”。

    5.账户交易特征

    “明进”账户在停牌前倒数第二个交易日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金额为998,205元,是该账户交易股票以来最大买入资金量。“明进”账户在买入“巢东股份”前一年时间交易“东源电器”“东方航空”“陕西金叶”等三只股票,最大买入金额仅4万余元,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前,“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金额占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96.09%,买入意愿强烈。明进交易资金来源于其配偶郑某理财赎回资金,2014年9月24日晚10点,因转账限制明进分20笔(每笔5万)将郑某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转入自己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并于第二天买入。

    上述违法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定书、相关公司公告和情况说明、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明进与知晓该内幕信息人员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明进无合理理由解释说明上述情况。因此,明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明进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本人非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明。二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引述的是2005年证券法,而告知书所指认的内幕交易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条文引述不准确。三是刑事侦查已经认定明进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行政机关不应继续作出行政处罚。四是刑事案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直接使用。五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明进实际有内幕交易行为。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按照当时生效的《证券法》文本,引述为“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表述和适用准确。

    第三,刑罚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两种不同的规制方式,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不同,证明标准亦不相同,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乃系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我局有权依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系我局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同时,对于明进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我局在与当事人询问时已经明进本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不能将相关证据材料用作本案证据的依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我局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根据在案证据,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明进与知晓巢东股份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并在巢东股份停牌前倒数第二个交易日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金额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明进的辩解不能合理解释其交易行为,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综上,我局对明进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明进违法所得2,084,287.71元,并处以2,084,287.7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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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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