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51372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安徽局 发文日期 162551616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

  当事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集团),住所:浙江省义乌市青口工业区。

  周晓光,女,1962年11月出生,时任新光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浙江省义乌市青口工业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新光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光集团违法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圆成)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430号),核准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2016年7月,新光圆成完成非公开发行后,光大保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富增4号资管计划成功认购的股票,占新光圆成发行完成后股份总数的1.48%。富增4号资管计划参与认购的总金额为3.2亿元,其中,优先级份额2.1亿元,出资人为浦发银行上海分行,劣后级份额1.1亿元,出资人、资产委托人为义乌市翔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义乌翔程”)。

  经查,富增4号资管计划的优先级和劣后级资金均由新光集团提供融资安排,产品名义资产委托人义乌翔程的成立、运作和管理实际都由新光集团负责,对优先级份额持有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也由新光集团承担。

  我局认为,新光集团存在以富增4号资管计划参与新光圆成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的情形。根据2014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已修订)、2020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五)项的规定,新光集团与富增4号资管计划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新光集团未主动告知新光圆成其与该资管产品为一致行动人关系,导致新光圆成2016年至2019年期间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一致行动关系及合并持股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产管理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光集团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已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周晓光作为新光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新光集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周晓光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17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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