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4498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栗沛思、田志宝)
文        号 〔2023〕195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栗沛思、田志宝)



申请人:栗沛思

住址:江苏省徐州市

申请人:田志宝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路9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或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2月,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哲)完成对深圳连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硕科技)100%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2016-2019年,为完成业绩承诺,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连硕科技虚构与合胜勤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晋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升达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达闼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达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武汉智慧云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中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沃顿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客户的销售合同,虚构与深圳市鑫荣机械加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浩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五通电子有限公司等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制作虚假生产、出库及物流等业务资料,通过深圳市爱喜德科技有限公司、黎某、曹某华等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形成造假业务闭环,进而虚增各期收入和利润。其中,2016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49,321,326.27元,虚增利润总额76,560,466.28元;2017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77,672,547.44元,虚增利润总额76,046,139.41元;2018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70,319,993.28元,虚增利润总额85,973,047.60元;2019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95,105,088.69元,虚增利润总50,336,099.03元;虚增利润总额分别占海伦哲各年度披露利润总额74.30%、43.10%、70.39%和103.56%,导致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截至2022年8月31日,海伦哲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海伦哲2022年半年度报告。

根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海伦哲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22年半年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和《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以下简称《行政责任认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栗沛思时任海伦哲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连硕科技监事,全面负责海伦哲信息披露、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发现和阻止连硕科技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系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申请人田志宝时任海伦哲副总经理、连硕科技董事,未能在履职过程中及时发现和制止连硕科技存在的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系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栗沛思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十万元罚款;对申请人田志宝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申请人栗沛思请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2020年10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反映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的举报材料,属于《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申请人存在法定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未在事实查明上予以考虑,属于“主要事实不清”。2.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切断了涉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持续侵害市场的状态,具有及时性。被申请人以举报行为不具有“及时性”,否定申请人具有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处罚决定》中未有关于申请人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定性的论述,同时,在行政执法卷宗中,该举报材料也未被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公开原则。4.申请人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但被申请人未在事实查明上予以考虑。具体包括:申请人及时向被申请人报告涉案财务造假行为,并配合调查;申请人不参与、不负责连硕科技的经营管理;申请人充分信赖财务审计文件,缺乏发现财务问题的能力;申请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涉案财务造假行为隐蔽性强,申请人系被动参与、毫不知情。5.被申请人在事实查明及认定上存在偏颇,导致《处罚决定》有失公允,明显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海伦哲实际控制人金某玮隐瞒相关财务造假行为,导致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对金某玮进行任何行政处罚,严重违反公正原则,依法应当纠正。6.涉案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被申请人适用新法作出《处罚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申请人田志宝请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申请人不参与、不负责连硕科技的财务管理,对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系被动参与、毫不知情,且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因此申请人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申请人未明确界定责任人员的范畴而错误处罚申请人,应依法予以纠正。2.申请人不具有财务专业背景,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在事实查明上予以考虑。3.被申请人在事实查明及认定上存在偏颇,导致《处罚决定》有失公允,明显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鉴于相关责任人员均免于处罚,申请人也应免予处罚。4.涉案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被申请人适用新法作出《处罚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

关于申请人栗沛思,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海伦哲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要发生于2016-2019期间。申请人栗沛思于2020年10月向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此时,海伦哲已连续4年披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因此,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具有及时性。而且,申请人系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非“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据此,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属于《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而且现有法律规定未要求在《处罚决定》中对相关内容,予以详细记录。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违反公开原则。3.申请人时任海伦哲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连硕科技监事,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理应全面负责海伦哲信息披露、财务管理工作,其对连硕科技财务状况的跟踪、关注和审核是基本职责。申请人在长达4年的任职时间里,未能有效核实连硕科技存在的应收账款账龄长、金额大、客户集中度高和营业收入毛利高的异常情况,未能发现和阻止连硕科技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对海伦哲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直接责任。申请人提出的及时举报,不参与、不负责连硕科技的经营管理,依赖审计意见等理由均不足以支撑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其举报、配合调查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其职责和不作为的严重后果,对其处罚幅度适当。4.被申请人根据董监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勤勉尽责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有无和大小。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董监高的职务和勤勉尽责等情况与申请人不同。据此,被申请人的事实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5.金某玮系于2020年5月才成为海伦哲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6月成为海伦哲的董事,其既未在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任职和签署相应的年度报告,也未指使、组织、参与、实施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2005年《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董监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勤勉尽责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有无和大小,相关事实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未违反公正原则。6.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且《海伦哲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于2020年4月11日,此时《证券法》已生效实施。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证监会执法惯例。

关于申请人田志宝,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根据《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知悉和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的考虑情形。申请人田志宝时任海伦哲副总经理、连硕科技董事,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依法理应对公司负有更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对连硕科技的经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申请人针对连硕科技长期存在的应收账款账龄长、金额大等异常情况未作进一步的关注、核实和上报,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表示已经勤勉尽责,但表述理由不足以支撑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无相关证据,即便申请人存在不知情、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等情况,也不能否认其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据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进行处罚,并无不当。2.申请人不具有相关的专业背景,并非法定的减轻处罚的理由,被申请人在裁量时已考充分虑到申请人的专业背景、违法情节等因素,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的处罚金额是法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限。3.申请人具有双重身份和职责,其既担任海伦哲副总经理,也担任连硕科技董事。申请人提及的马某、朱某等海伦哲副总经理,和张某等连硕科技董事,均只具有单一身份和职责,与其明显不同。金某玮系于2020年5月才成为海伦哲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6月成为海伦哲的董事,其既未在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任职和签署相应的年度报告,也未指使、组织、参与、实施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董监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勤勉尽责等情况依法综合分析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有无和大小,标准统一,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4.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且《海伦哲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于2020年4月11日,此时《证券法》已生效实施。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证监会执法惯例。

经查明,2016年2月,海伦哲完成对连硕科技100%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2016-2019年,为完成业绩承诺,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连硕科技虚构与合胜勤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晋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客户的销售合同,虚构与深圳市鑫荣机械加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浩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制作虚假生产、出库及物流等业务资料,通过深圳市爱喜德科技有限公司、黎某、曹某华等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形成造假业务闭环,进而虚增各期收入和利润,导致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截至2022年8月31日,海伦哲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海伦哲2022年半年度报告。申请人栗沛思时任海伦哲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连硕科技监事,连续4年签署了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申请人田志宝时任海伦哲副总经理、连硕科技董事,连续4年签署了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

本会认为,海伦哲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2016-2019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22年半年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申请人栗沛思时任海伦哲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连硕科技监事,申请人田志宝时任海伦哲副总经理、连硕科技董事,依法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在任职期间未对涉案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必要、审慎的核查,且已连续四年签署了涉案的存在虚假记载的定期报告。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职务、具体职责和履职情况等因素,分别认定申请人栗沛思、申请人田志宝为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栗沛思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考虑其存在法定不予处罚情形,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栗沛思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考虑其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主张,经审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综合考虑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履职情况、举报、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关于申请人栗沛思提出的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违反公开原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田志宝提出的其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申请人未明确界定责任人员范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田志宝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考虑其不具有财务专业背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主张,经审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综合考虑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履职情况、专业背景等因素,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共同提出的,被申请人的事实查明及认定存在偏颇,行政处罚有失公允,存在选择性执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共同提出的,涉案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适用新法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主张,经审查,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且《海伦哲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于《证券法》生效实施后。据此,被申请人适用《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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