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2524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1012330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李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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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李国富)

当事人:李国富,男,1970年3月出生,时任长沙金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森或公司)执行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沙金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6月29日,长沙金森经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披露《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李国富持有长沙金森42.623%股权,刘彦茗持有长沙金森32.7869%股权,刘彦茗为长沙金森法定代表人。李国富与刘彦茗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李国富实际可支配长沙金森75.4099%表决权,李国富为长沙金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经查,李国富于2022年6月21日与刘必安签署《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载明刘必安委托李国富代为持有长沙金森股权,委托持股比例为42.62%。刘彦茗于2022年3月10日与刘必安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法定代表人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载明刘必安委托刘彦茗作为代持人,持有长沙金森32.78689%股权《法定代表人代持协议》载明刘必安系长沙金森实际法定代表人,刘必安委托刘彦茗作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刘必安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设立长沙金森、筹措资金用于收购梦洁股份,并委托李国富、刘彦茗代其持有股权,是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长沙金森在《详式权益报告书》中未如实披露刘必安为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而是将代持股权的李国富作为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长沙金森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股权代持协议、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长沙金森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行为。

李国富如实告知代持股份的事实,其作为长沙金森的执行董事,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导致长沙金森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国富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申辩人未担任过长沙金森执行董事,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二,申辩人未如实告知代持股份的事实,系其对证券知识的匮乏,未获利且无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其三,申辩人在代持期间积极履职,未损害且极力避免给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希望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多份在案证据印证李国富担任长沙金森执行董事,并有相关履职行为。如在案证据《长沙金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22年6月26日在长沙召开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李国富主持”,李国富签字确认。李国富出具的《关于买卖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载明“本人目前担任长沙金森新能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开展买卖梦洁股份股票情况自查,李国富亦有签字确认。此外,长沙金森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栏目披露李国富职务为执行董事。第二,李国富如实告知代持股份的事实,其作为长沙金森的执行董事,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三,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知悉参与程度、配合调查情况等相关事实,量罚适当。综上,对李国富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对市场造成的影响、当事人配合调查询问及提供材料的情况,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国富给予警告,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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